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7,訴,80,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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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劉彥佑
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
被 告 沈紘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107年0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06月05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東縣東河鄉台1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該公路131.9公里處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駛進東河村時,未注意對向由原告所騎乘車號為320-MA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來車之安全距離,且其轉彎車未讓原告直行機車先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手腕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下開項目之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6,179元。

②看護費:72,000元。

③醫療用品器材費17,956元。

④交通費9,700元。

⑤維修更換費用51,290元(手機、安全帽、機車)⑥後續治療費10萬元。

⑦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737,125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106,952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630,17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30,179元,及自107年0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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