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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7號
原 告 張卓然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郭宗益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中選務字第○○○○○○○○○○號公告當選臺東縣第十九屆第二選舉區議員,其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臺東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2選舉區之唯2候選人,被告嗣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當選,有前揭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而原告業於107年12月21日以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第2選區候選人,惟被告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親手交付賄選資金給其樁腳姜華忠,並由姜華忠出面向選民賄選,被告所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爰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揭指摘,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東檢)以108年1月30日107年度選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
被告於107年10月間有拜訪姜華忠4、5次,有1次剛好碰到姜華忠,就請幫忙其拉票,詢求支持,但並未交付現金給姜華忠拜託他買票,第2次到姜華忠家是在107年10月25日下午5時31分接到姜華忠的來電,姜華忠表示他推不動選情,要將原先交付的一些競選文宣退還給被告,被告才前往姜華忠住處取回文宣品,被告從未為賄選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就本件兩造協議後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判斷如下: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有無理由?亦即:被告有無指使姜華忠為其賄選?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多年來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法務部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前均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乙事,亦知之甚明。
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
依此,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斯時候選人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親身言明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或另以捐贈、贊助及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
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
因之,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為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
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姜華忠向訴外人即選民姜如源、姜游秀蘭(即姜如源之母)、謝長興、阮氏美蓉等人行賄,而期約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等節。
業據姜華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略以:我在107年10月間,有給姜如源一家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我給姜如源、姜游秀蘭錢的時候,雖然沒有很明白說出是要買票,但他們知道我挺被告,應該知道要怎麼處理。
不過當天下午姜如源為了此事跟我在街上吵架。
晚上7點我又向謝長興口頭提議以1票1,000元之代價,請他及妻子阮氏美蓉不要支持原告,但被謝長興當場拒絕。
隔天姜如源也來我家說退錢給我等語。
證人姜如源則證稱:我確實因為系爭選舉與姜華忠吵架、姜華忠給我1,000元的事情屬實,但隔天早上我是退給姜華忠4,000元,內有我的1,000元,及父姜華榮、母姜游秀蘭、伯母每人1,000,而非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其餘姜華忠所述部分,分別經姜游秀蘭、王麗紅(即姜華忠之媳)、謝長興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選他卷第93、73、31至34頁)。
而姜如源、姜游秀蘭經東檢於108年1月30日以107年度選偵字第3、25、42號不起訴處分書,以所犯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之輕微案件,並已自行退還賄款,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
堪認姜華忠確有交付金錢,向有投票權之人期約投票予被告之行為。
㈢至於姜華忠上揭賄款之金錢來源,姜華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略以:被告在107年10月22日晚上8、9點我要睡覺前,一個人到我家從他長褲的口袋裡拿一疊1.5公分厚的錢叫我去買票,並給我一張有他00○○○○○000行動電話號碼(下稱815手機)的宣傳單。
我拿錢給姜如源一家人後,因為與姜如源發生上揭爭執,我怕出事情,馬上在107年10月24日下午3點用我家000-○○○000電話(下稱051電話)打被告的815手機,但他沒有接。
10月25日傍晚5點31分我再用051電話打被告的815手機,告訴他有事跟他講,被告約半小時後騎機車到我家,我跟他說「出代誌了,買不動、錢都退給你」,他沒有講話,就把錢(對摺後約1.5公分厚的千元鈔票)放進他長褲的口袋裡,馬上就離開了,我隨即將那張有被告815行動電話號碼的宣傳單在廚房灶腳燒掉了等語。
被告則否認姜華忠上揭所述,表示自己雖與姜華忠見面兩次,但一次是拿傳單給姜華忠,確切時間已經忘了,一次是在接到姜華忠10月25日下午5點31分的電話後,去拿傳單回來等語。
是以,姜華忠、被告均不否認於107年10月25日下午5點31分兩人通過電話後,被告有「專程」前往姜華忠之住所一趟【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被告108年4月2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
本院審酌姜華忠自稱:原告的眼睛長在頭頂上,在我家人過世時,沒有來撚香,我才會怨恨他,我與被告先前並不熟識,就算被告不給我錢我也會投給被告。
我目前靠每月7,250元的老農年金生活,另有一塊地租給遠傳電信架設基地臺,每月租金12,000元,此外沒有其他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本院考量姜華忠之收入應僅能供自己生活之用,其縱對原告之先前擔任議員時,未到府上撚香之行為不滿,但自陳與被告亦不熟識,疏難想像在此狀況下,姜華忠竟以自己之金錢為被告行賄。
且觀諸政府於競選期間,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在平面及電子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事攸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親友及競選團隊成員所得普遍認知之常識。
依此,上揭成員中如有為候選人賄選買票之行為,何有不告知候選人,使之為衡量利害關係之理;
況姜華忠與系爭選舉並無關係,與被告亦非親非故,若非被告授意並交付金錢,豈會擅自主張,於未徵得被告同意前,即自行向選民為賄選買票之行為,究此無異將斷送被告政治前途,且姜華忠亦因自身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東檢以108年1月30日以107年度選偵字第3、25、42號案件提起公訴。
被告辯稱:107年10月25日當日晚間,因姜華忠來電向我表示「推不動,宣傳單還我,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亦與常情不符,若姜華忠不願再為被告發放宣傳單,並不需刻意電聯被告前來取回,被告亦不必親取。
然被告竟於接聽姜華忠之來電後,半小時內即專程前往(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被告108年4月2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認姜華忠之證詞應屬可信,被告該日取回者應為金錢而非宣傳單。
是以,被告對於姜華忠之前揭買票賄選行為,應係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而委由姜華忠實行買票賄選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賄選行為乙節,應屬真實。
㈣至於被告辯稱:姜華忠始終未說出被告交付之金錢總額為多少、每票用多少錢買,故其證詞並不可採等語。
然查,因姜華忠為始為實際找尋適當對象,並實施賄選行為之人,被告亦自陳於該地區只認識姜華忠及訴外人陳肇榮2人而已,在不熟悉選區的情況下,被告不限定每票金額,而授權姜華忠依實際情況及買票難度,給予不同之金額,亦屬合理,並不影響本院前開對被告賄選行為成立之認定,附此述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玉林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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