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7,重訴,32,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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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朱能騰
被 告 陳冠樺

林彥廷


李科興
陳俊奇

程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冠樺、林彥廷、李科興、陳俊奇、程翊與數名友人一同前往位於臺東縣○○市○○路000 號享溫馨KTV之6號包廂唱歌飲酒,原告則與訴外人蘇志銘、胡育章等數名友人於上址7 號包廂唱歌飲酒,被告陳冠樺因細故對原告不滿,向原告及胡育章丟擲玻璃酒杯,雙方因而發生爭執。

詎被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18日1時55分至56分間,在上址享溫馨KTV之6號包廂門口走廊處,由被告陳冠樺先持紅酒開瓶器自原告之頭部往下至手部之方向,猛劃數次後,再由被告李科興徒手毆打原告,原告持卡式爐抵擋後,再由被告林彥廷徒手朝原告之臉部及手部攻擊數下,原告不支倒地後,被告李科興又踢踹倒臥在地之原告,被告陳俊奇並持卡式爐罐丟擲原告後,被告李科興再拿方形卡式爐丟擲原告,被告程翊並以腳踢踹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複雜性撕裂傷、左上臂複雜性撕裂傷合併三頭肌斷裂、右上臂複雜性撕裂傷合併二頭肌斷裂、胸壁8公分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之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被告陳冠樺有期徒刑5月、被告林彥廷有期徒刑3月、被告李科興有期徒刑3月、被告陳俊奇有期徒刑2月、被告程翊有期徒刑2月,嗣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因而支出住院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

另原告因受創嚴重,無法自理生活起居,仰賴胞兄照顧60日後始能自理,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12萬元;

原告自受傷至傷口癒合約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以當時最低工資2萬1,009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萬6,054元;

又原告因臉部、身體、兩手臂及胸壁留有傷疤4處約60公分,以目前整形美容價格1公分要價約2萬,加計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往來交通、食、宿費用約20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整形美容費用140萬元;

此外,原告原為土木工程承包業者,正值事業起步之際,因被告之犯行,不僅臉部、身體留下不可抹滅之傷害,心理亦受創嚴重,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原告總計受有666萬6,05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6萬6,0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見)。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見)。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傷害罪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核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故被告故意致本件事故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看護費部分: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6日住院期間需人看護,乃由其兄看護等情,有診斷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55號卷第64頁),而原告於上開期間由其兄看護照顧6日,以一般每日2,000元看護費之行情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6日=1萬2,000元)。

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致有60日須人看護,被告應賠償看護費12萬元等情,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關於看護費之部分,於逾1萬2,000元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有6個月無法工作等情,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有鐵工收入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依基本工資計算其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2萬6,054元(計算式:2萬1,009元6月=12萬6,05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

而原告106年度所得總額0元,財產總額8萬7,700元;

被告陳冠樺106年度所得總額0元,財產總額20萬元;

被告林彥廷106年度所得總額21萬元,財產總額0元;

被告李科興106年度所得總額0元,財產總額0元;

被告陳俊奇106年度所得總額5萬9,242元,財產總額0元;

被告程翊106年度所得總額54萬612元,財產總額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26頁背面)。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萬元、整型美容費用140萬元等情,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尚乏依據,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應為21萬2,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20萬元=21萬2,000元)。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0月23日送達於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卷第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0月24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准原告供一定擔保後,准予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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