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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張玉智
代 理 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相對人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8月14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為相對人已盡力清償,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900元,共清償72期。
異議人(即債權人之一)對於上開更生方案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相對人每月薪資3萬元,並有保險解約金28,677元,其於更生方案期間所得(3萬元×72期+28,677元),扣除期間個人必要支出、扶養父母、扶養4名子女等個人及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費用合計每月27,100元(27,100元×72期),尚有餘額237,477元,然依更生方案合計僅清償208,000元,則相對人僅將更生方案期間可處分金額之88%用於清償(208,000元÷237,477元),尚未盡力清償,乃提出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除保險解約金合計28,677元外,無其他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而將保險解約金均攤於相對人每月所得,則相對人每月所得約3萬元,有4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均如原裁定卷宗資料所示,足以認定。
(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相對人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則相對人於更生方案所提出自己及扶養親屬之每月必要費用27,100元,已明顯低於上開標準之數額,相對人主張上開之每月必要費用,足以支持。
(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
相對人無其他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每月所得3萬元中,扣除必要費用27,100元,所餘之可處分金額2,900元,已全數用以清償,依上開規定,更生方案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原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已用於清償,認相對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又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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