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宣告王金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
-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200元由王金印之遺產負擔。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即聲請人羅玉蘭之配偶王金印於民國
-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 三、本件失蹤人失蹤滿7年,應為死亡之宣告:
- (一)失蹤人王金印為聲請人之配偶,於88年12月13日自行離家不
- (二)又本件經本院及臺南市南區區公所、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先後
-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失蹤人現尚生存或另有死亡
-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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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羅玉蘭
關 係 人 羅進輝
羅曉紜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金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5年12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200元由王金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即聲請人羅玉蘭之配偶王金印於民國89年2月20日自行離家後,即未歸返,為此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失蹤人失蹤滿7年,應為死亡之宣告:
(一)失蹤人王金印為聲請人之配偶,於88年12月13日自行離家不知去向,至95年12月13日失蹤已滿7年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失蹤人口系統姓名集中查詢資料及戶籍謄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查詢紀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警員顏偉智之調查報告、聲請人之調查筆錄及調查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26-28及30-32頁),堪認屬實。
(二)又本件經本院及臺南市南區區公所、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先後於108年12月2日及6日、9日在本院之公告處、資訊網路及臺南市南區區公所之公告欄、臺東縣成功鎮公所之公告欄為失蹤人生存陳報公示催告之揭示;
復經聲請人於109年1月8日在新聞紙為上開公示催告之登載後,迄今尚無人為失蹤人生存之陳報等情,亦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08年12月6日南南經字第1080845988號函、臺東縣成功鎮公所108年12月9日成鎮社字第1080017736號函及聯合報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57-58及60頁)。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失蹤人現尚生存或另有死亡之時,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並定95年12月13日下午12時(即失蹤人失蹤滿7年最後日終止之時)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登載新聞紙費,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之規定,係由受死亡宣告者即王金印之遺產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故本裁定主文第2項既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財產,且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自得請求由王金印之遺產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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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
│ │ │院卷第1頁反面) │
├───────┼───────┼──────────┤
│登載新聞紙費 │1.2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
│ │ │院卷第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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