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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豐早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巴耐依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巴耐依(日文姓名パナイ,男,民國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生,失蹤前戶籍址:臺東縣臺東鎮中心里二十七鄰九戶)於民國四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巴耐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巴耐依(年籍詳主文第1項所示),於日據時期之民國32年10月間參加高砂義勇隊之作戰服兵役赴南洋群島未歸,聲請人為失蹤人之胞弟,爰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定。
再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又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7月1日出生。
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民法第9條及第12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巴耐依於32年10月間失蹤,前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08年12月24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而上開陳報期間已屆滿,迄今尚無人為失蹤人生存之陳報。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失蹤人現尚生存或另有死亡之時,是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巴耐依之失蹤日,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推定為32年10月15日,計至42年10月15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之。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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