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8,亡,13,2020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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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潘明法
相 對 人
即 失蹤 人 潘明星 原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失蹤人潘明星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潘明星(男,民國五十八年二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設籍:臺東縣○○鄉○○村○○○○○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潘明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失蹤人潘明星之兄,相對人於民國81年7月1日離家後,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民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樟原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4頁)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第23頁反面)在卷可稽。

依上開查詢所示,相對人現未在監在押,未出境,無健保紀錄,勞保則自86年10月23日(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亦再無投保紀錄。

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81年7月1日行蹤不明,迄今已逾7年之情為真實。

又本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20日在公告處為失蹤人生存陳報公示催告之揭示後,迄今尚無人為相對人生存與否之陳報等情,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另本院囑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樟原派出所派員查訪相對人戶籍地,據覆略以:經查訪失蹤人口潘明星的大哥潘明法,稱弟弟潘明星不知為何外出至今未回,前於101年11月24日有到派出所報案,請求警方協尋,但是都未曾見過弟弟的蹤影,也未聽鄰居說過有看到弟弟回來家裡,所以已經有好幾年都沒有潘明星的消息等語,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9年6月24日成警防字第1090007231號函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辦單及失蹤人口訪查表、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相對人現尚生存或另有死亡之時,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並定88年7月1日下午12時(即相對人失蹤滿7年最後日終止之時)為相對人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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