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8,再,1,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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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黃健治


再審相對人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泰舜
再審相對人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
再審相對人 王守仁

吳廣義
張忠恒
柯承恩
方國健
蔡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召開年度大會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8年7月2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9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記載再審相對人姓名及住居所,法官亦未簽名,應有錯漏,於更正前效力未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且系爭裁定審判不公,對其先前書狀主張法規適用顯有錯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審聲請人固以系爭裁定在法官簽名前及錯漏更正前效力未定,依法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云云。

惟查,系爭裁定之訴訟程序已於108年7月2日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對再審聲請人公示送達而於108年8月1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且系爭裁定是否有顯然錯誤而應予更正之情,亦與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無涉,再審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定有明文。

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變更送達地址+科技設備傳送文書+線上查詢案件進度+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指明系爭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僅泛稱系爭裁定未記載再審相對人姓名及住居所,法官亦未簽名,應有錯漏,於更正前效力未定,並應停止訴訟程序;

且系爭裁定審判不公,對再審聲請人先前書狀主張法規適用顯有錯誤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五、至於再審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送達地址為「7th Floor,203 fr-ee Centre Street,Tifariti,Sahrawi Arab DemocraticRepublic」,且於信封註記「逾期勿銷毀,信件退還寄件人」等語,並聲請科技設備傳送文書部分。

經查,再審聲請人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均無任何入出境紀錄,此有再審聲請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再審聲請人既未出國並於國內設有戶籍,自難認上開國外地址為其應受送達處所,其所為此部分聲請,亦不能准許。

又再審聲請人既未據實陳報其應受送達處所,且其聲請再審書狀顯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況其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其聲請以科技設備傳送文書,亦不予許可,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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