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8,勞小上,1,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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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暢談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秦梁
被 上 訴人 王奕程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勞小字第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被上訴人到職時已合意以業績獎金敘薪,12個月養成期間保障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其已依約按月發薪;

而業務人員在外開發客戶屬自律時間,被上訴人無法證明8小時中何時工作、何時休息,其亦未限制業務人員下班應先打卡後再逗留,被上訴人得於辦公室內自由整理物品、飲食、聊天或上洗手間,待18時40分始打卡離開,自不得視為加班;

況被上訴人隱匿107年2月12日臺北國際書展後休假之事實,其自無庸給付加班費;

又107年2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為春節放假期間,其始於假卡上打X註記,該段期間亦正常給付工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防止被上訴人另外找工作而不給薪云云,與事實不符;

且若其希望被上訴人離職,自當樂見被上訴人另外謀職而無預防之可能;

再者,業務人員常因自覺不適合業務工作、家人反對、收入不符期待或業績太低自覺不好意思而離職,其所屬業務部甚少要求員工離職;

且其於107年於臺東設立據點係為推廣閱讀及提供市民工作,求才若渴,被上訴人業績雖不亮眼惟平均亦有40,000元業績,且臺東地區租金便宜,其公司主管皆非以利潤為中心經營,自無因人事成本而要求被上訴人離職之情;

況其於108年1月27日舉行年度摸彩,被上訴人亦獲得15,000元現金,其若欲被上訴人離職亦無須提供摸彩機會;

又原審資遣費計算方法亦有誤而應為8,750元,其自無庸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被上訴人是否自願離職而毋庸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資遣費之數額及有無加班之事實而應給付加班費,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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