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男女朋友,因尋覓租屋處而認識被告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馬麗娜未到庭辯論,以書狀:被告馬麗娜將畢生領取
- (二)被告馬賡蘭則以:原告於107年6月間,向被告馬賡蘭表達
- 三、下列事實為原告與被告馬賡蘭不爭執,並有()卷附資料在
- (一)系爭民宿係由被告馬賡蘭提供初鹿段2464-2地號及2465
- (二)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108年1月17日聲請勞資爭議
- (三)原告呂永春於107年12月13日簽署雙方承諾書,內容為「
- (四)原告自107年5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居住系爭民宿
- 四、本件之爭點:
- (一)先位部分:原告與被告馬麗娜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如
- (二)備位部分:原告與被告馬賡蘭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如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次按自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及同法施行
- (三)經查,兩造對於原告之勞務提供均稱係以口頭約定,內容
- (四)又查,觀諸原告所提之工作日誌(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
- 六、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原告舉證尚有未足,本件自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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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呂永春
張瓊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白木屋渡假休閒民宿即馬麗娜
馬賡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馬麗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男女朋友,因尋覓租屋處而認識被告馬賡蘭。
被告馬賡蘭向其等稱「白木屋渡假休間民宿」(下稱系爭民宿)為家族共有,代理或表見代理系爭民宿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馬麗娜向原告表示願僱傭原告,提供薪資不低於基隆收入、有宿舍住、固定休星期日等條件。
原告自民國107年5月29日受僱後,被告馬賡蘭僅提供貨櫃屋作為住所,需待原告整修後,貨櫃屋始能居住使用。
系爭民宿占地約三千坪,本已荒廢,原告負責維修魚池、整理環境、鐵皮以及室內、外相關設施等修繕工作。
原告於工作約1個月後,要求被告馬賡蘭給付薪資,被告馬賡蘭稱其手頭較緊,待有收入時再支付,並表示其乃國民黨代表,信用良好,不會賴帳等語。
系爭民宿固有旅客入住,惟被告馬賡蘭僅陸續給付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表示生意變好後,會補足薪資等語以安撫原告。
詎被告馬麗娜於107年11月突然出現,自稱為系爭民宿負責人,並要求原告離開,原告隨即要求被告馬麗娜給付薪資遭拒後,訴外人即被告馬賡蘭之女潘頤頻遂於107年12月10日拿出合作營運書要求原告簽署,欲將雙方由僱傭關係轉為合作營運關係,以免除其給付薪資之責,經原告拒絕後,訴外人即被告馬麗娜之姪子馬俊宇又夥同他人持棍棒,於107年12月12日闖入屋內辱罵、恐嚇並毆打原告呂永春致傷,原告最後遭趕出系爭民宿,並於108年1月2日報案。
原告曾向臺東縣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均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馬麗娜給付下列款項:(一)原告呂永春部分(依投保月薪4萬2,000元計算):自107年5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積欠之工資25萬5,200元(業已扣除1萬5,000元)、預告(10日)工資1萬4,000元、例假(31日)工資4萬3,400元、特別休假(3日)工資4,200元、資遣費1萬1,258元,共計32萬8,058元,另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提撥1萬5,120元至原告呂永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原告張瓊月部分(依月薪3萬元計算):積欠工資17萬8,000元(業已扣除1萬5,000元)、預告(10日)工資1萬元、例假(31日)工資3萬1,000元、特別休假(3日)工資3,000元、資遣費8,041元,共計23萬41元,另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提撥1萬908元至原告張瓊月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縱認原告與被告馬麗娜間未成立僱傭契約,則備位主張其等與被告馬賡蘭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請求被告馬賡蘭應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馬麗娜應給付原告呂永春32萬8,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馬麗娜應提繳1萬5,120元至原告呂永春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⑶被告馬麗娜應給付原告張瓊月23萬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馬麗娜應提繳1萬908元至原告張瓊月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馬賡蘭應給付原告呂永春32萬8,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馬賡蘭應提繳1萬5,120元至原告呂永春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⑶被告馬賡蘭應給付原告張瓊月23萬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馬賡蘭應提繳1萬908元至原告張瓊月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馬麗娜未到庭辯論,以書狀:被告馬麗娜將畢生領取之退休俸投資興建系爭民宿,幾年生意興隆後,因民宿如雨後春筍致生意蕭條無以維生,被告馬麗娜遂至高雄謀生,系爭民宿事業停擺,其胞姊即被告馬賡蘭出於好心讓原告打工換宿,原告卻糾纏不休,被告馬麗娜經營事業繁忙,無暇參與本件辯論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馬賡蘭則以:原告於107年6月間,向被告馬賡蘭表達欲承租房屋,惟因缺錢故提議以「打工換宿」之方式居住在系爭民宿旁之貨櫃屋內,因原告表示會用心整理系爭民宿之環境,並展現出極大誠意,被告馬賡蘭不疑有他,乃同意原告所請,原告於入住後又表示債務很多,苦無收入,被告馬賡蘭一時心軟、同情,乃同意將系爭民宿之訂房收入全給原告,甚至支付原告生活所需之水電、民生用品等,原告更表明已習慣周六、日不工作,或順道外出就醫、散心、處理事情,有時一、二星期才會回來,被告馬賡蘭均未加以干涉。
然原告自107年10月起,即放任系爭民宿髒亂未為清潔維護,被告馬賡蘭乃要求原告搬離,屢遭原告拒絕,原告呂永春更持刀威脅被告及家屬,嗣經報警後,原告乃於107年12月13日簽署承諾書表示願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前搬離,因此,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或類似之法律關係存在,倘被告確實未付薪資,何以原告遲至半年後始對被告請求?又原告自107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未履行打工換宿之約定,致被告亦受有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原告呂永春縱提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亦不足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僱傭契約存在,遑論原告張瓊月空言泛稱每月有3萬元之收入,且合作營運書亦無法釋明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倘系爭民宿每月收益甚高,被告馬麗娜何需離鄉背井遠赴外地工作?是以,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原告與被告馬賡蘭不爭執,並有()卷附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一)系爭民宿係由被告馬賡蘭提供初鹿段2464-2地號及2465-2地號土地及新斑鳩30號房屋供被告馬麗娜經營,經營者為被告馬麗娜,該民宿經臺東縣政府於97年3月12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民宿登記證,此有臺東縣政府108年5月22日府觀管字第1080101482號函暨民宿基本資料、民宿登記申請書、同意書、民宿登記證、臺東縣政府97年3月12日府城管字第09750003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0頁背面)。
(二)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108年1月17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馬賡蘭兩次均以代表人到場;
被告馬麗娜僅於108年1月29日到場,惟調解不成立,此有臺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101至102頁)。
(三)原告呂永春於107年12月13日簽署雙方承諾書,內容為「今呂永春(以下稱甲方,即原告)、馬賡蘭(以下簡稱乙,即被告)共識即甲方居住在臺東縣○○鄉○○村○○○00號(系爭民宿)的大貨櫃屋內,願於107年12月17日下午17時搬離,搬離前甲方需把東西點交給乙方,清楚無誤,日後無關連。
甲方不得破壞乙方的硬軟體東西」,亦有雙方承諾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
(四)原告自107年5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居住系爭民宿貨櫃屋,於同年12月17日搬離。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先位部分:原告與被告馬麗娜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如是,原告任職期間為何?原告請求被告馬麗娜給付其任職期間,如前述之積欠工資、預告工資、例假未休假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二)備位部分:原告與被告馬賡蘭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如是,原告任職期間為何?原告請求被告馬賡蘭給付其任職期間,如前述之積欠工資、預告工資、例假未休假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次按自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觀之,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
而分辨是否為僱傭契約,應依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及是否有從屬性等一切情狀予以判斷,一般學理上認屬勞動契約之勞工,應具有下列特徵,即: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所謂人格上之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影響自己所從事之工作,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得施以懲罰,勞工應服從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
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
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所謂組織上從屬性,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其勞務給付構成雇主事業經營整體的一部分,為事業生產過程中必要的一環,而非僅是雇主事業經營的附屬。
(三)經查,兩造對於原告之勞務提供均稱係以口頭約定,內容各執一詞,並無任何書面契約或人事資料可參,原告雖主張其在系爭民宿任職期間為107年5月29日起至107年12月12日止,並提出工作日誌、工作照片及被告馬麗娜以雇主身分指揮原告從事勞務之錄音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係兩造間係打工換宿及合作營運契約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
參諸工作日誌及工作照片(見本院卷第20至69頁),原告呂永春自承均為其單方製作(見本院卷第248頁),其客觀性已有疑義,且工作日誌之工作日期並未連續,除週六日外,亦並非每日均載有工作內容,況兩造間並未簽立有僱傭契約,僅以工作日誌及工作照片亦難逕予直接推論僱傭契約之存在。
再者,原告提出原告呂永春與被告馬麗娜於107年12月12日對話之錄音譯文,雖被告馬麗娜曾向原告呂永春表明:「上次跟我訂房的,跟月亮(即原告張瓊月)聯絡的,人來叫門沒人…他說要唱卡拉ok,說餐廳亂七八糟…我有跟月亮講,你們管理民宿就好,房間是有人住才有生意,你感覺,你感覺這些東西,有甚麼東西,你幫我,你告訴我說,以我是一個管理者那我告訴你,我這邊所有東西,那些是客人用的,那些東西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然根據被告馬麗娜所述,其僅表明其為民宿之管理者,請原告管理民宿並維護整潔,再參酌對話前之107年12月10日被告馬賡蘭之女潘頤頻已向原告提出之合作營運書(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被告馬麗娜意與原告合作營運民宿,而非僱傭原告為受僱人,是被告馬麗娜既為民宿之負責人,其就民宿之管理指揮尚難直接認為其有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之表示。
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工作日誌載有:馬賡蘭向原告表示,原告來先整理旅客住宿房間,把房間整理乾淨,自然就會有旅客訂房,有客人入住收的錢分原告一半,就當原告工資一部分,其拿一半是要買整修民宿材料…等收入穩定有錢大家賺,每個月給原告十幾萬也應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益徵被告馬賡蘭係與原告合作營運民宿,故被告抗辯原告係打工換宿及合作營運,尚非無據,承此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於107年5月29日起即已在民宿受雇於被告,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即非有據,洵無可採。
(四)又查,觀諸原告所提之工作日誌(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之內容,原告上下班無須打卡、簽到,沒有出勤紀錄、也沒有任何請假資料、沒有工作規則,且原告在接待客人入住民宿之前,亦不須聽從被告指揮監督始能招攬業務,顯見原告在其業務範圍內具有一定事務之裁量與決策之權限,並非從屬於被告甚明。
又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影響自己所從事之工作,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得施以懲罰,勞工應服從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而本件原告並無固定之上班時間、亦無應提供勞務之時間、勞動過程不受支配、並無工作規則,由此觀之,原告顯然不具有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再查,原告主張於僱傭期間被告僅給付1次3萬元現金及提供住宿地,故原告之生活費係依靠之前之生活費等語,顯見原告並未依賴被告提供之工資以求生存,且原告曾自行向民宿客人收取住宿費(見本院卷第215頁),自行負擔風險,是以兩造間亦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另兩造間契約究屬僱傭契約與否,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斷,而參加勞保、健保或提撥退休金等,非必即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亦得加入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雇主亦得為自己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提撥退休金等規定即明,自難以一方是否為他方之勞保、健保之投保單位或提撥退休金之提撥單位,逕認其等間存有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關係。
何況原告自承由始至終被告均未曾替其投勞健保等情,益徵本件並非勞僱關係無訛。
至原告復主張:其係依據被告馬賡蘭之指示從事民宿打掃、維修、漏水修復、魚池掏空回填、排水系統清理等勞務等語,然查,原告工作時被告馬賡蘭未在現場,此有原告提出之工作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69頁),未有直接指揮監督權,不能因被告對工作內容有具體指示即反推被告馬賡蘭指揮監督原告,並推論有從屬性,且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馬賡蘭對於維修、魚池掏空回填、漏水修復及排水系統清理等具有專業知識,原告所為修繕工作之施工技法、估量計算、工作所需天數等重要事項均由原告自行決定,無需由被告馬賡蘭審核同意,故亦難以被告有具體指示原告工作之情形,即謂兩造係屬僱傭關係,原告前揭主張並非有理。
是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並未具有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難認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僱傭契約,兩造間自無勞僱關係可言。
六、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原告舉證尚有未足,本件自不足以認定兩造間係屬僱傭契約關係。
是以原告依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馬麗娜、備位請求被告馬賡蘭應給付原告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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