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8,原訴,1,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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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來福
訴訟代理人 張金龍
被 告 葉朝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東原交簡附民字第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肆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0號住處飲用燒酒雞1碗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張國榮及原告,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沿臺東縣臺11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至麒麟路段114.5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積水道路,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駕駛致車輛失控打滑並碰撞路旁街燈,致原告受有右側尺骨橈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腳掌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腳脛腓骨骨折、頸椎第六第七脫位、睪丸撕裂傷,致需進行右腳清創及膝下截肢手術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張國榮亦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原告因被告上開之犯行,除支出醫療費用外,其身心亦受創嚴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含醫療費用10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見)。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見)。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背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00萬元之損害,惟依其提出之馬偕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車費、救護技術員、救護車費、轉診車費)、救護車公司執行勤務收費憑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背面),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17萬490元,是原告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以17萬49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慰撫金部分: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建築業,106年度所得總額0元,財產總額25萬8,450元;

被告106年度所得總額0元,財產總額16萬8,637元等情,為原告所供陳,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11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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