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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黃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2月6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 2月6日起至100年2月6日止,自93年2月6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 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當時牌告基準利率3.675%加計6.215%為9.99%,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6年 1月1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50萬7,007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臺東企銀將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以上為原本)、臺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及民眾日報C4版(96年8月27日登載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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