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8,原訴,37,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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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原 告 汪秀玲
汪阿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被 告 張華桂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六點七九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汪秀玲。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四七○點三八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汪阿妹。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陸元、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汪秀玲、汪阿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7-2、17-3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汪秀玲、原告汪阿妹所有,詎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擅自占用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17-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種植樹木。

縱雙方曾有買賣契約存在,然民國40年6月27日訂頒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已廢止)第13條乃強制規定,違反此強制規定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6.7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汪秀玲。

㈡被告應將1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470.3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汪阿妹。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坐落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926-21、926-30、926-32、926-63、926-65、926-6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926-21、926-30、926-32、926-63、926-65、926-66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汪朝妹於51年間因放領取得土地所有權,汪朝妹之後將926-32地號土地以新臺幣5,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李逢樟,並交付土地所有權予李逢樟,因高落成為實際出資者,李逢樟並交付土地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夫高落成占有使用,並由李逢樟代汪朝妹繳納放領之公地地價、田賦代金,再向高落成收取其應負擔之部分,足證汪朝妹與李逢樟間確有買賣關係。

然汪朝妹於61年8月1日過世後,被告曾要求辦理926-32地號土地過戶,汪朝妹之夫即訴外人張凱佳固交付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與李逢樟,卻因汪朝妹之部分子女不願配合致無法過戶,且上開6筆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地政機關亦未將之列冊管理,直至107年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始悉上開6筆土地中之926-63、926-65、926-66地號土地已收歸國有,至926-32地號經地籍重測後變更為隆昌段17地號土地(下稱17地號土地),再自17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7-1地號土地(下稱17-1地號土地)、17-2、17-3地號土地。

原告對17-2、17-3地號土地之權利係承繼汪朝妹,土地又係合併整編而來,高落成係依李逢樟及汪朝妹之買賣契約而有權占有使用此部分土地,非屬無權占有,被告張華桂於高落成過世後,基於繼承之關係,繼續占有土地,即非屬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一)926-63、926-65、926-66地號土地原均由臺灣省政府放領予汪朝妹,至926-30地號土地(面積3,727 平方公尺)則由汪朝妹於51年12月5日取得所有權,並經臺灣省臺東縣政府核發土地所有權狀。

(二)汪朝妹業於61年8月1日死亡,張凱佳為汪朝妹之配偶,至原告汪阿妹、訴外人汪天生、原告汪秀玲、訴外人汪玉蘭、訴外人汪素美、訴外人汪永欽則為汪朝妹之子女。

(三)汪朝妹過世後,遺有926-21地號土地(面積856 平方公尺)、926-30地號土地(面積3,727 平方公尺)、926-32地號土地(面積2,628平方公尺)、926-63 地號土地(面積1,719平方公尺)、926-65地號土地(面積487平方公尺)、926-66地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暨其上地上物等遺產。

(四)926-32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民政廳地政局,嗣於51年12月5 日以地價繳清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與汪朝妹。

於汪朝妹61年過世後,期間該土地無人辦理繼承登記,該土地經100年11月4日地籍圖重測變更登記為17地號土地。

汪素美、汪玉蘭、原告汪秀玲、原告汪阿妹先於107年8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108 年1月9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自17地號土地分割出17-1、17-2、17-3地號土地,並分別登記為汪素美、汪玉蘭、原告汪秀玲、原告汪阿妹所有,。

(五)17-2地號土地現為原告汪秀玲所有、土地面積650.4 平方公尺;

17-3地號土地現為原告汪阿妹所有、土地面積650.41平方公尺。

(六)被告現於1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1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同段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種植竹林、樹木及牛樟樹。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占用原告汪秀玲所有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原告汪阿妹所有1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二)原告汪秀玲請求被告返還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6.79平方公尺)、原告汪阿妹請求被告返還1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面積470.38平方公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占用原告汪秀玲所有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原告汪阿妹所有1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無合法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用17-2、17-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辯稱:汪朝妹與李逢樟間確有買賣關係,高落成係基於李逢樟交付土地而占有使用,被告因繼承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惟查,被告雖提出汪朝妹之臺東縣稅捐稽徵處遺產稅免納證明書、汪朝妹承領公有土地證書、926-3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放領公地現金地價繳納聯單等單據、舊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張凱佳印鑑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65頁、第124至132頁),惟查:⑴上開資料據被告所陳均係李逢樟所持有,而原告與李逢樟之另案訴訟係於本院以108年度原訴第18號審理中,被告因而無法提出上開資料之證物原本(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先予敘明。

⑵況觀諸其中926-3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非系爭土地(前為926-32地號,業如上揭三、(四)所述),而係另案所涉之隆昌段54地號土地,已難以證明李逢樟為高落成買受之土地為系爭土地。

⑶再參以被告所提之地價稅單據,均無載有地號,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148頁),被告所稱李逢樟代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再向高落成收取之事實亦無從證實。

縱使被告稱田賦代金部分註記有926-21地號等6筆及926之63地號等6筆,而汪朝妹遺產之土地係僅6筆土地,因而包含本件926-32地號土地等語,然觀其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均為汪朝妹,又繳納單據載有「926之63地號等6筆」部分僅有57、59、61及63年,載有「926-21地號等6筆」部分亦僅有55、56、57及58年,63年後之年份則付之闕如,故尚難僅憑部分田賦繳納單據逕認李逢樟向汪朝妹買受系爭土地。

是被告所舉田賦代金收據、地價稅單據等憑據,亦無從證明李逢樟已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

再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二、權屬不明者。

三、無人管理者。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可見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實際繳納之人則不限於土地所有權人,是被告所提之田賦代金收據等,雖可證明繳納田賦之事實,惟此事實仍不足以證明該三人對系爭土地有何所有權,亦不足證明被告之夫高落成已在61年出資由李逢樟代為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

⑷又縱被告提出舊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張凱佳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此係張凱佳交付予李逢樟(見本院卷第123頁),並非直接交付予高落成,是被告辯稱張凱佳欲將系爭土地過戶予高落成之事實,亦難憑採。

⑸是被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尚不能證明其所抗辯李逢樟在61年向汪朝妹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舉證以明其主張之事實,難謂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二)原告汪秀玲請求被告返還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6.79平方公尺)、原告汪阿妹請求被告返還1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470.38平方公尺),為有理由。

綜上,被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李逢樟與汪朝妹間就17-2、17-3地號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則此真偽不明,應由負擔舉證責任之被告承受訴訟之不利益結果。

又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對原告而言,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土地;

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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