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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原 告 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宏基
被 告 胡志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以108年度補字第35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6,110元,上開裁定業於108年9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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