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3號
被 告 張金通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建辰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凡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皆須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若未依該規定另為裁定,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決議意旨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審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救字第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以訴訟救助,並以107年度東勞字第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因被告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被告原本上訴標的金額為135,845元(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第52頁上訴人上訴聲明),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160元。
被告扣除於第二審時撤回上訴而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應負擔訴訟費用為2,490元(計算式:1,770+2,160÷3=2,490)。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