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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原 告 潘玉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傳冠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審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東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174號、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及上訴聲明均請求被告遷讓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號房屋,經查該房屋現值為6,700元(見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174號卷第27頁房屋稅及證明書)。
故本件原告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00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為1,000元、1,500元,合計2,500元,並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依前揭說明,均應由原告負擔,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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