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原 告 高明輝
特別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審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7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因原告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卷第127、128頁),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者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1,238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7號卷第3頁原告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訴之聲明稱欲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所簽發面額936,000元本票,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上載發票人於581,238元及利息部分得為強制執行、該本票暨利息債權不存在、第7至9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6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狀、執行名義及本票影本)、上訴標的金額則為81,238元,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6,390元、1,500元。
故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依第一審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為895元(計算式:6,390x0.14=895,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扣除於第二審時撤回上訴而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應負擔訴訟費用為5,995元(計算式:(6,390-895)+1,500÷3=5,995)。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