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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6號
被 告 洪彩娥
上列被告與原告許碧滿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對原告許碧滿准予訴訟救助,並以107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0,000元(見原審起訴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0,899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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