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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13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黃忠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黃忠福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債權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5912元整。
(二)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931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08年3月13日起以本金新臺幣45912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詎債務人自民國108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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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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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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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5,912元 │108年3月13日起至 │按20%計算, │無 │無 │
│ │ │清償日止 │最高連續收取│ │ │
│ │ │ │九期,第十期│ │ │
│ │ │ │後回復以 │ │ │
│ │ │ │6.59%計收利 │ │ │
│ │ │ │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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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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