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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216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池上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良坤
債 務 人 林文青
債 務 人 黃洛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林文青於民國104年2月26日邀同其餘債務人黃洛帆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610,000元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嗣後如遇利率調整則貸款利息自利率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計息,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民國111年2月26日止屆期一次清償如不依約定時間還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者,按約定利率加二成計付違約金。
並立有借據乙紙為憑,詎料債務人自借款後至民國106年12月26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逾期迄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法債務人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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