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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255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成功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聖益
代 理 人 蔡富鈞
債 務 人 吳福田
債 務 人 吳杉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吳福田邀吳杉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向聲請人借去新臺幣參佰萬元整,約定以民國111年11月1日為清償期限,立有借據乙紙為憑,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按每壹個月計付利息一次,倘有未依約定履行或違反授信約定書所列相關條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聲請人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
(二)、距料債務人等自借款起繳付利息至民國107年12月1日止,其餘尚欠之本息等經履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
或有未依約定履行或違反授信約定書所列相關條款,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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