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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371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區○○
法定代理人 李隆榮
代 理 人 陳志誠
債 務 人 賴建華
債 務 人 賴榮義
一、債務人賴建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賴建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賴榮義向債權人給付之。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賴建華邀賴榮義為保證人於民國105年08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元正,約定以民國110年08月23日為清償期限,立有借據乙紙為憑,約定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29%計息,倘有一期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聲請人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詎料債務人等借款後僅付利息至民國108年02月23日及本金$144,574元正,其餘本息雖經屢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為法便,另對債務人賴建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賴榮義給付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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