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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375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鍾淑秋
債 務 人 陳銘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一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借款人於民國93年11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二)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現欠本金88,888元,逾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訊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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