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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1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王金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王金鳳於民國87年11月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2年12月25日止共消費簽帳40,579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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