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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38號
債 權 人 盧燕春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胡偉恩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末按,聲請人之訴有本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時,雖於聲請狀上載明債務人胡偉恩住所在「臺東縣○○鄉○○村0鄰○○路00號、臺東縣○○鄉○○村○○路00號」,惟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另針對請求之標的金額部分亦無提出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通知其應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釋明債權債務關係之文件,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未據補正。
是債務人胡偉恩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真正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均不明,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致無從特定債權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且未提出釋明雙方當事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具體證據,債權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本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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