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8,司促,3932,20191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3932號
債 權 人 邱創譽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保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末按,聲請人之訴有本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時,雖於聲請狀上載明債務人吳保城住所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惟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及未記載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通知其應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陳報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未據補正。

是債務人吳保城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真正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均不明,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致無從特定債權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債權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本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