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8,司促,494,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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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494號
債 權 人 陳國忠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廖湘楣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末按,聲請人之訴有本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時,雖於聲請狀上載明債務人廖湘楣住所在「臺東市○○路000號」,惟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發文日期)通知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債權人於108年3月6日向本院陳報查無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無法補正其最新戶籍謄本。

是債務人廖湘楣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真正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均不明,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致無從特定債權人所聲請之對象,亦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故債權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本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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