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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4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簡志弘
債 務 人 沈均樺
債 務 人 張麗梅
一、債務人沈均樺、張麗梅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沈均樺前就讀臺東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張麗梅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一紙,額度為新臺幣80萬元整(證一),依約定本借款額度得分筆動用,憑撥款通知書撥款,但不得循環動用,且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利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並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之約定,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證二: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15%)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
(二)債務人沈均樺自民國101年11月8日起陸續申請撥款動用,自應還款日民國107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72,852元整(證三)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聲請人於108年2月1日轉列催收款項,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1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15%。
)、違約金,雖經原告再催討,仍未還款,爰依前訂借據之約定,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而債務人張麗梅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之規定,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證四:內政部提供債務人戶籍資料),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原本如奉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懇請鈞院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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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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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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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72,852元 │107年6月23日起至 │1.15% │107年7月24日起至 │週年利率0.115% │
│ │ │108年1月31日止 │ │108年1月23日止 │ │
│ │ ├──────────┼──────┼──────────┼──────────────┤
│ │ │108年2月1日起至 │2.15% │108年1月24日起至 │週年利率0.23% │
│ │ │清償日止 │ │108年1月31日止 │ │
│ │ ├──────────┼──────┼──────────┼──────────────┤
│ │ │ │ │108年2月1日起至 │週年利率0.43% │
│ │ │ │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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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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