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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4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廖清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 緣相對人廖清宗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30000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 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 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 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 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 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 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8.25%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 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三) 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8362元整,其中新 臺幣17272元整,及自民國107年0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 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 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 款之延滯利息。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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