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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07號
債 權 人 陳乃淨
債 務 人 林孝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15,000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惟未釋明請求之依據,其所提出「本票」均無發票日之記載,故此部份應予駁回。
又債權人聲請時,雖於聲請狀上載明債務人陳札山及住所臺東縣○○○鄉○○村○○街00號,未記載陳札山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通知其應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債務人陳札山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未據補正,致尚無從特定債權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債權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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