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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945號
債 權 人 東昇米糧食品有限公司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恒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恒宇發給支付命令,依債權人所提本票影本上所載用印「已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尚難區辨債權人之請求是否有重複請求且支付命令聲請狀並無債權人之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用印,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7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或釋明,債權人已於同年4月10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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