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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
債 務 人 許玉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暘勛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林裕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陳稱現從事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名下有與其他6位共有人公同共有之台東縣卑南鄉煙草間段567地號土第一筆,依公告現值核算其價值為73,417元,另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共7,631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足憑。
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並具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復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3,62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260,640元。
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之生活費用,共計支出12,505元,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之標準,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
且將名下土地、保單解約金之價值全數攤列於更生方案中,用於清償,顯有還款之誠意。
三、再查,本件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
惟按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妥,應於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益下,衡量個案債務人之現實還款能力、家庭狀況,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還款額度逾債務人能負荷之範圍甚多,債務人須處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度造成履行困難,最終仍有損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經查,債務人所列舉之開支明細僅12,505元,並已將每月餘額及名下財產價值全部用於清償債務,符合法定盡力清償標準。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確實已將自身生活需求及受扶養人之受扶養需要降至最低程度,展現最大誠意,難以期待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
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再者,債務人於每月支出總額範圍內本得自由運用分配,各項開銷明細僅為預估數額,倘發生特殊情事致該項花費逾原本預估數額,債務人於他項支出自應再撙節,只要各項開支合計未逾總額範圍,尚無不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壹、更生方案內容 一、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 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額為新臺幣(下同)3,620元。
二、給付方式: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將每期 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 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並依期履行。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424,333元。
四、清償總額:260,640元。
五、清償成數:18.2%。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 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月清償 華南商銀 102,897 7.22% 262 台中商銀 246,460 17.3% 626 中國信託 286,528 20.12% 728 凱基商銀 788,448 55.36% 2,004 合 計 1,424,333 100% 3,620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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