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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簡志弘
相 對 人 林美足
相 對 人 邱長庚
相 對 人 鄭雪英
相 對 人 邱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縱抵押物已轉移為第三人所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仍得追及其物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長庚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9,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4年2月16日起至124年2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後又於106年9月4日變更債務人為林美足、邱長庚,設定義務人為林美足等事項。
林美足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0元,並邀邱長庚為連帶保證人;
邱長庚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7,500,000元,並邀林美足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嗣於94年4月6日贈與登記予相對人林美足,於106年12月29日依判決移轉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鄭雪英;
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嗣於108年2月27日贈與移轉應有部分30分之2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邱靜怡。
詎料林美足自107年9月25日、邱長庚自107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餘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經聲請人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06年9月25日借據影本、107年11月30日借據影本、帳務明細表影本、抵押權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又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今未為陳述。
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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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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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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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台東縣│太麻里鄉│秀山 │ │718 │ │1,113.94 │全部 │林美足:30分│
│0│ │ │ │ │ │ │ │ │之18 │
│1│ │ │ │ │ │ │ │ │鄭雪英:3分 │
│ │ │ │ │ │ │ │ │ │之1 │
│ │ │ │ │ │ │ │ │ │邱靜怡:30分│
│ │ │ │ │ │ │ │ │ │之2 │
├─┼───┼────┼────┼────┼────────┼─┼──────┼─────────┼──────┤
│0│台東縣│太麻里鄉│秀山 │ │718-1 │ │140.00 │全部 │林美足:3分 │
│0│ │ │ │ │ │ │ │ │之2 │
│2│ │ │ │ │ │ │ │ │鄭雪英:3分 │
│ │ │ │ │ │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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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台東縣│太麻里鄉│秀山 │ │718-6 │ │1,113.95 │全部 │邱長庚:16分│
│0│ │ │ │ │ │ │ │ │之15 │
│3│ │ │ │ │ │ │ │ │邱靜怡:16分│
│ │ │ │ │ │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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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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