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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長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繼興
代 理 人 吳雅雯
相 對 人 林玉英
關 係 人 潘榮輝
關 係 人 林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玉英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12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關係人即債務人潘榮輝於106年12月29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850,000元,並邀相對人林玉英及關係人即債務人林玲為保證人,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計算,借款期限分別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106年12月29日起至121年12月29日止,每月攤還本息一次。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潘榮輝尚欠之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帳卡影本、還款記錄影本、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905、19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該正本均已發還聲請人)等為證。
潘榮輝、林玉英、林玲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潘榮輝、林玲及相對人均於108年4月18日具狀稱願與聲請人協商。
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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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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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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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臺東縣│東河鄉 │萬年 │ │765-4 │ │87.00 │全部 │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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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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