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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簡福忠
相 對 人 徐麗惠
關 係 人 林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縱抵押物已轉移為第三人所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仍得追及其物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林雪芳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9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8月19日,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關係人即債務人於104年9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4,100,000元,利息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機動利率加碼0.88%計算,借款期限自104年9月2日起至124年9月2日止,分240期每月攤還本息一次。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本件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於105年6月20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徐麗惠。
詎料關係人即債務人自107年12月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餘欠本金3,540,466元及如上述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催告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催告信封影本、帳卡影本、還款記錄等為證。
又徐麗惠、林雪芳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今未為陳述。
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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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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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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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台東縣│台東市 │新生 │ │1420 │ │106.00 │全部 │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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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8年度司拍字第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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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編│建│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主│主│主│主│主│主│主│主│主│騎│其│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建│建│建│建│建│建│建│建│ │ │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物│物│物│物│物│物│物│物│物│樓│它│ │ 築材料 │ │ │ │ │
│號│號│ │ │ │層│層│層│層│層│層│層│層│層│ │層│ │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次│次│次│次│次│次│次│次│次│ │次│計│ 及用途 │積│位│ │ │
│ │ │ │ │ │及│及│及│及│及│及│及│及│及│面│及│ │ │ │ │ │ │
│ │ │ │ │ │面│面│面│面│面│面│面│面│面│ │面│ │ │ │ │ │ │
│ │ │ │ │ │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 │ │ │ │ │ │
│ │ │ │ │ │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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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仁五街181地 │新生段14│加強磚造│一│二│ │ │ │ │ │ │ │1 │ │1 │ │ │ │全部 │ │
│0│8│號 │20號 │、二層 │層│層│ │ │ │ │ │ │ │4 │ │2 │ │ │ │ │ │
│1│0│ │ │ │、│、│ │ │ │ │ │ │ │. │ │8 │ │ │ │ │ │
│ │ │ │ │ │5 │6 │ │ │ │ │ │ │ │8 │ │. │ │ │ │ │ │
│ │ │ │ │ │0 │3 │ │ │ │ │ │ │ │5 │ │8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 │ │ │ │ │
│ │ │ │ │ │4 │6 │ │ │ │ │ │ │ │ │ │ │ │ │ │ │ │
│ │ │ │ │ │0 │3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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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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