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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王儷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鐘秀玉間請求對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明文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時,未陳明本票提示日期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通知其應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釋明本票提示日期為何,該通知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逾期未據補正。
是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未釋明提示日期難認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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