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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東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江
相 對 人 汪迪即WANED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TH-No-456459),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陸萬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25日簽發之本票1紙(TH-No-456459),內載金額新臺幣60,046元(文字記載「新臺幣陸萬零肆拾陸元正」,號碼記載65,046,依票據法第七條規定,以文字為準),到期日為107年4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依票據法第七條超過新臺幣陸萬零肆拾陸元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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