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8,司聲,18,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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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相 對 人 李廷皓
相 對 人 李廷文
相 對 人 李泰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就李廷皓、李廷文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1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重訴更(二)字第2號判決確定而終結在案,聲請人於107年10月8日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就李廷皓、李廷文部分查核無訛,而相對人李廷皓、李廷文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件聲請就李廷皓、李廷文部分自應准許。

另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李泰安行使權利,所寄送之相對人收件地址為相對人戶籍地址臺東縣○○市○○路○○○○○路○○段00巷0號,然相對人李泰安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之通知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就李泰安部分即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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