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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朱浩文
法定代理人 朱生華
陳芳
相 對 人 朱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6年度東簡字第21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於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地政審查費4,300元,合計5,300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故相對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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