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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金菊
相 對 人 陳妙芬
相 對 人 陳鑫麟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經本院於108年3月28日通知相對人向本院陳報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是否已起訴,相對人迄今仍未陳報,則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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