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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董慈恩
相 對 人 波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7年度東簡字第455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地政審查費4,300元、4,000元,合計10,510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由雙方當事人各負擔二分之一,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55元(計算式:10,510x1/2=5,25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聲請人另提出本院103年11月27日103年審字第0000000000號壹仟元收據影本及本院105年5月9日105年審字第0000000000號壹仟元收據影本,均難認係本件訴訟程序費用,不予列計,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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