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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台東縣東河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寶吉
相 對 人 張少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八十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裁全字第87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107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107年度裁全字第87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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