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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仲宏
相 對 人 吳同泰即同泰園藝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原審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107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80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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