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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代 理 人 江明道
相 對 人 陳畹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八十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裁全字第8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7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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