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8,國,10,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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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法定代理人 莊國勝
訴訟代理人 鄭合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5月16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乙節,有被告同年7月4日108年度賠議字第8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25日至107年5月30日監禁在被告機關期間,被告機關人員就政府機關送達其之文書,皆不法命其簽收後即交被告所屬公務員閱覽內容並登記,就其寄送政府機關之書狀,亦不法命其啟封後先交被告所屬公務員登記發信內容,復以重要書信紀錄簿冊逐一詳載發信內容再寄發,顯已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及曼德拉規則之相關規定,並嚴重侵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56號解釋)所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

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起訴狀誤載為第82條)所指登記,發僅及于對象,收僅及于對象及文號,且法定要件乃「登記後速為轉送」,復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至第10條規定,有多種目的達成方法時,應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不得失衡,並以誠實信用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且就人民有利及不利情形,應併注意,並不得逾越裁量範圍及法規授權目的,被告所為顯非適法;

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19號業具體敘明監所有遵守曼德拉規則之理由,此復為國際最低人權標準,而曼德拉規則第36條明文規定「內容不受檢查」,全世界遵守兩公約及曼德拉規則之國邦皆肯認監所無權檢閱受刑人之公文書;

而我國監獄行刑法之設計,經側面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查證,監獄行刑法第62條明文規定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且每週限1次,同法第66條則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由立法設計規定於同一章節可知監獄長官檢閱書信限於最近親屬及家屬間書信;

且檢閱書信之立法目的在使涉違反監獄紀律之書信依法命受刑人刪除,但依法務部法矯署安00000000000號等函令,受刑人寄予司法、行政機關之公文書即令違反監獄紀律,監所亦無權命受刑人刪除,既無權命刪除,自無檢閱之意義及必要性;

再查,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之立法要件乃登記後速為寄發,且以政府機關作為客體,顯見其立法設計與監獄行刑法第66條所指家屬做區分,況受刑人發寄政府機關之文書並不限於1週1次,即令1日7次亦非法所不許;

而監獄行刑法第67條明文規定「書信經閱讀後應保管之」,亦與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文義不符,足見此分別為公、私文書所作之立法區辨;

易言之,倘公文書可檢閱又可刪除,則無速為轉送之可能;

「Prisoners shall have accessto, or be allowed to keep in their possessionwhithout access by the prison administration, docume-nts relating to their legal proceedings.」,此亦為曼德拉規則第53條所明定,而為矯正機關應備之基本常識;

被告辯稱依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檢閱並登記書信內容顯曲解法令,且被告係登記後交其簽收復再交被告「登記」,倘有必要得傳喚前管理員蕭士亮、送達員廖哲榮或該監受刑人,倘被告說詞可採,釋字第756號解釋公布後,被告仍可假借登記之名行剽竊受刑人書信隱私秘密,蓋釋字第756號解釋並未宣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違憲;

此外,法矯00000000000號雖在說明拒收公文監所應如何留置,但查其「使其得依自由意旨隨時決定是否開拆」之文義可確悉受刑人拒收公文都保有書信隱私秘密,遑論未拒收豈相反?該文義僅為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之當然解釋,恪遵法令之監所皆採相同見解而未取巧扭曲法令;

被告不法侵害其隱私秘密每月平均千件,爰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6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其本得檢閱受刑人之書信並就受刑人與司法、行政機關間往來之文書、書狀為登記後速為轉發;

故其於釋字第756號解釋作成前,乃至法務部矯正署107年5月1日以法矯署安字第10704002390號函指示各矯正機關自107年6月1日起,就受刑人與政府機關及委任律師之書信,僅得開拆或以適當之方式檢查有無違禁物並注意隱私維護前,其依前揭規定檢閱、登記原告與政府機關往來文書尚非法所不許;

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並無「發文僅及於對象」、「收文僅及對象及文號」之規定,其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將原告與政府機關間文書開拆檢閱並登記後再轉送原告或寄發,於法有據;

又原告所提法務部95年3月14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旨在解釋收容人拒收稅捐機關文書時,矯正機關人員應如何留置文書以為送達,與矯正機關人員得否開啟或檢閱政府機關文書無涉;

又其固於106年12月5日釋字第756號解釋公布後仍將原告寄予政府機關文書影印登記,然此係因釋字第756號解釋甫公布且上級機關亦未即時提供相關函釋,其因反應不及始依過去作法為登記,之後即不再閱覽內容而僅登記狀頭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即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5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在被告機關收容期間,被告所屬公務員違法檢閱、登記其寄發及收受與政府機關間文書共計22件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⒈按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

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

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

法院、檢察署或行政機關送達受刑人之文書或受刑人寄送法院、檢察署或行政機關之書狀,應予登記後速為轉送或寄發,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

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6年12月1日公布釋字第756號解釋謂:「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

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

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

其中檢查書信部分,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其中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

至其中刪除書信內容部分,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前開各該規定與憲法規定意旨有違部分,除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所稱題意正確及無礙監獄信譽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外,其餘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⒉查被告曾於106年12月5日將原告寄發與政府機關之書狀及陳情文件6件(一狀多遞部分不重複列計)影印留存於收容人重要書狀登記簿,並於收容人書信表之摘要欄記載內容要旨;

復於107年4月2日起至107年5月17日止將政府機關寄發予原告之判決、裁定及函文等公文書於收容人書信表之摘要欄記載判決及裁定結果與函文要旨共16件等節,有原告收容期間收容人重要書狀登記簿及收容人書信表可證(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1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167頁、第173頁、第192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2頁至第214頁),堪信被告確於106年12月1日釋字第756號解釋公布後違背前揭解釋意旨閱覽、影印或抄錄原告與政府機關間收發文書內容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通信秘密權。

⒊被告固辯稱其所屬公務員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5月1日發布法矯署安字第10704002390號函於107年6月1日前,仍得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檢閱原告與政府機關往來文書而屬依法令行為云云。

惟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5號解釋文要旨參照)。

又由於法律違憲審查權專屬於司法院,因此,行政機關及法院應不得拒絕適用被宣告違憲但仍然有效之「法律」,而僅能於法律規定之解釋適用範圍內,斟酌大法官解釋意旨,從嚴限縮解釋適用違憲法規之範圍、慎重執行違憲之法規,或進行法律漏洞之補充(違憲法規之解釋效力問題-兼論違憲法規限期失效,於過渡期間之效力問題,陳清秀,法令月刊,2010年12月,第96頁)。

準此,被告所屬公務員為前揭行為時,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6條固因釋字第756號解釋僅宣告限期失效而為現行有效之法律,然被告所屬公務員仍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就原告與政府機關間文書之檢查應限於違禁物之檢查而不及於內容之閱覽,始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及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誡命,且不因法務部矯正署遲至107年5月1日始依釋字第756號解釋意旨發布函釋而有不同。

從而,被告所屬公務員於釋字第756號解釋公布後,未依前揭解釋意旨慎重執行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而違背前揭解釋意旨持續閱覽、影印或謄寫原告與政府機關間之文書,自屬不法,被告辯稱其係依法令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106年12月1日以前不法開拆閱覽並登記其與政府機關文書部分,既係在釋字第756號解釋公布前,被告所屬公務員依該時有效且未經宣告違憲之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執行檢閱並登記原告書信,自屬依法令之行為,難認有違法性。

原告復主張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之「登記」,發信僅及于對象,收信僅及于對象及文號;

其於簽收公文後須先交被告「登記」,倘被告託詞可採,即令釋字第756號宣示後,監所受刑人亦永遠不可能有所謂書信隱私秘密云云。

然前揭規定並未規範被告就受刑人文書應與登記之內容,則被告於釋字第756號解釋公布前,基於管理受刑人文書收發之目的,檢閱並登載文書之必要內容即無不法可言。

至於被告自106年12月2日後其餘檢查、登記原告與政府機關間文書部分,僅係依監獄行刑法第82條之1規定就「收發信別、日期、收發對象、文號及文頭」為登記,部分並註記「檢查該書信違禁物品後該員自行封存」而屬違禁物之檢查,難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違反釋字第756號解釋意旨不得閱覽文書內容之限制而侵害原告隱私秘密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⒌原告就此雖主張依曼德拉規則第53條規定,其與政府機關間文書應有不受檢查之權云云。

惟原告所述縱係屬實,亦無解於被告所屬公務員於釋字第756號解釋公布前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6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檢閱原告與政府機關間文書,及於106年12月2日以後依釋字第756號解釋及前揭規定檢查、登記原告與政府機關間文書均屬依法令行為,而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至於原告所提法務部95年3月14日法矯字第09509009061號函則僅係在解釋收容人拒絕收受文書時,監獄人員應如何留置文書以為送達,非在解釋監獄人員可否開啟或檢閱文書,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不法侵害其權利亦無足採。

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106年12月5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違法查閱、抄錄其所寄發及收受與政府機關間之書信共計22件,而侵害其通信秘密權,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等節,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查被告所屬公務員違法檢閱、登記原告與政府機關間文書共計22件而侵害原告通信秘密之自由權,自對原告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所屬公務員於釋字第756號解釋後疏未依前揭解釋意旨慎重執行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及原告為受刑人,102年至107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節,業據其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並有原告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救字第44號卷第8頁);

再參酌被告所屬公務員之違法情狀、檢閱登記文書件數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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