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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他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曾玉釵
非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胡珮彤 桃園市○○區○○路000號
鍾招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分別經調解成立終結及本院第一審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鍾招宏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是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如經調解成立時,均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如經訴訟救助者,因暫免繳納裁判費,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時,應基於上開規定意旨,就裁判費之計算折算三分之二,即命應繳納者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本案),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家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此有該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
案經本院以 107年度家聲字第87號受理後,相對人胡珮彤部分,因移付調解後,兩造於108年1月23日調解成立而告終結(108年度家非移調字第3號),且調解筆錄有關費用負擔係載明「二、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調解卷宗查核無訛,茲因聲請人聲請胡珮彤給付之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為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而兩造既係調解成立,應僅徵收三分之一即 333元(計算式:1,000÷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按上揭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雖記載「各自負擔」,然解釋上裁判費本應由聲請人預納,調解成立後由聲請人聲請退費,應繳納之裁判費部分應由聲請人繳納或負擔之,相對人僅負擔已預納之程序費用,是上開 333元部分自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
相對人鍾招宏部分則經本院以本案裁定鍾招宏敗訴,且於108年3月21日確定,本案裁定主文第2項業已諭知「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鍾招宏)負擔。」
。
故聲請人與相對人鍾招宏各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333元及1,000元,並均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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