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8,家訴,8,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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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兩造於80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周紫宸、周
  7. (二)簽立系爭協議時原告並未注意有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
  8. (三)系爭房地是以原告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9. (四)再就證人蔡金龍、王軍興所述,其二人是在系爭協議擬定
  10. (五)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與三名子女鮮少互動,亦不主動關懷
  11. (六)因被告僅在兩造離婚後第一個月給付原告6萬元,即未再
  12. (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3. 二、被告則以:
  14. (一)原告主張之贍養費並非系爭協議之內容,就原告寄出之存
  15. (二)原告主張其僅於離婚第一個月內給付6萬元,然被告有按
  16. (三)就證人蔡金龍、王軍興所述,被告在系爭協議剛擬好時就
  17. (四)被告性向正常,沒有原告所稱不當用藥之問題,與原告離
  18.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
  19. 三、本院之判斷:
  20. (一)系爭協議係兩造協議離婚並就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為約定
  21. (二)被告援引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免除繼續給付之義務
  22. (三)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部分,應予准
  23. (四)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房屋貸款部分,應予
  24.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25.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26.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
  27.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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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黃莉娟(原名黃鈴娟)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蔡佳穎律師
被 告 周正協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起至一百二十一年六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據兩造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內容如附件)第1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3月10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

嗣於108年8月7日,再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當庭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456元,及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8月起至120年8月(後具狀更正為121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原告26,228元(見本院卷一第121、141頁)。

核其追加,係本於系爭協議之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80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周紫宸、周采宸、周均達,嗣兩造於107年4月10日協議離婚,並於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約定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三名子女之生活費及就讀至研究所畢業所需之學雜費均由被告負擔;

同條第2項約定原告所有坐落於臺東縣○○市○○路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歸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均由被告負擔;

同條第3項前段約定被告應自兩造離婚之日起至三名子女長大成人止,每月給付8萬元之生活費及贍養費予原告。

(二)簽立系爭協議時原告並未注意有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約定,被告剩餘財產顯多於原告,惟其強調贍養費及生活費之約定足以給予原告保障,彼時被告將郵局提款卡交由原告,然原告於第一個月提領6萬元後,帳戶內餘額就不足;

而系爭協議是由被告草擬後詢問原告意見,原告認為不甚公平,故在取得被告同意後,在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新增被告應負擔子女之生活費及學雜費,此部分是由被告直接對子女給付,與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之生活費及贍養費之約定形式及給付對象均不同,又8萬元應給付「至三名子女長大成人止」僅是給付金額期限之計算,不影響其為贍養費之本質。

又系爭協議內容未以原告正常行使親權為條件,且因周采宸時常不服管教、夜不歸宿,原告才使其和被告同住,惟周采宸仍有家中鑰匙,也有與原告保持聯繫;

因原告經濟能力無法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才考慮出售系爭房地,但未要求周均達搬離,現兩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地。

(三)系爭房地是以原告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20年,每期繳納26,228元,惟被告自108年6月起就未繳納,108年6、7月之貸款本息52,456元係原告代墊;

嗣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轉貸款500萬元以清償原告對國泰人壽之債務,有清償證明可證。

(四)再就證人蔡金龍、王軍興所述,其二人是在系爭協議擬定後才作證簽名,並未參與,對於系爭協議之了解是基於自身解讀及被告解說,其等證述不足以作為參考;

又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二位證人雖不在場,然被告既有對其等解釋,應符合協議離婚之效果。

(五)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與三名子女鮮少互動,亦不主動關懷子女狀況,嗣因服用戴麗安,身上一度出現女性性徵,並以其心裡想當女人來說服原告同意離婚,未料兩造離婚一年後,被告攜一名年輕女子同住於青海路住所,已有兩名子女,顯見被告早有外遇;

被告於離婚初期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學雜費及原告贍養費,卻經常花費數萬元於風月場所、網路伴遊等支出,且被告曾口頭答應給付原告500萬元,亦未給付。

被告父親周炯昌實由被告胞弟周正恭及被告母親周王香花負責照護,被告鮮少返家探視父母或給付任何生活費及醫療照護費用,且被告從事賣釋迦、荖葉之工作,年營業額高達500萬元,應有能力支付費用。

(六)因被告僅在兩造離婚後第一個月給付原告6萬元,即未再給付,而自107年4月10日離婚起至108年3月9日止,共計11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扣除已給付之6萬元,尚有82萬元未給付,且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周均達係91年1月25日生,至111年1月24日始成年。

另被告自108年6月起就未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108年6、7月之貸款本息52,456元係原告代墊,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8年3月10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52,456元,及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8年8月起至121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原告26,228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贍養費並非系爭協議之內容,就原告寄出之存證信函觀之,其要求被告於每月支付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8萬元,可推出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時之真意;

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及第3項係為保障原告正常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被告負擔子女生活費及學雜費,被告同意每月給付原告8萬元,惟因系爭協議書寫行數有限,故將同一內容分別填入第1項及第3項,實則8萬元已包含子女扶養費及原告贍養費,且若8萬元屬於贍養費就不會提及給付至未成年子女成人為止;

且該約定是到子女長大成人即是滿20歲為止,若有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的部分,應自8萬元內扣繳。

又系爭協議之成立是以原告正常行使子女親權為前提,惟周采宸現搬來與被告同住,原告更表示要將系爭房地出售,要求同住之周均達搬離,原告之舉已導致兩名未成年子女權益受損,與系爭協議之目的相悖,若仍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顯失公平。

(二)原告主張其僅於離婚第一個月內給付6萬元,然被告有按時給付子女生活費,每月匯款13,000元到子女帳戶,或是給付現金,系爭房貸被告原本有正常繳納,惟原告既委託仲介出售,被告認為已無繼續繳納之必要,另被告有向太麻里地區農會借新還舊200萬元,為清償102年間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擔之債務。

(三)就證人蔡金龍、王軍興所述,被告在系爭協議剛擬好時就親口對其二人說明,是有關8萬元之內容應如證人所述;

而二名證人沒有在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在場見證,是否符合離婚之法定要式,足以使原告持系爭協議對被告主張,仍有疑義。

(四)被告性向正常,沒有原告所稱不當用藥之問題,與原告離婚後對於子女開銷及學費均有負擔,與子女互動正常,也沒有原告所指的小三或是小孩問題;

被告父親周炯昌已屆81歲高齡,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需有人照顧,每月固定開銷甚鉅。

若子女扶養費、系爭房地貸款、原告贍養費及被告父親之照護費用均由被告獨自承擔,顯失公允。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周紫宸、周采宸、周均達,嗣於107年4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兩願離婚,該協議約定內容如附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至5頁、第36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協議係兩造協議離婚並就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為約定之混合契約,兼有子女扶養費、贍養費、剩餘財產分配之性質: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係指應就契約即兩造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亦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作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

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

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2.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除協議離婚外,並就現有財產如何分配歸屬、離婚後何方應給付另一方賠償或生活照顧,以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如何處理等事項予以約定,各項約款詳如附件。

由其約定內容觀之,顯然系爭協議並非單一性質之契約,乃協議離婚並就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為約定之混合契約。

而綜觀系爭協議,可知隱含有被告願意拋棄多數財產之利益,並賠償原告、負擔贍養費用,照顧原告及兩造子女至成年之意。

亦即,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時之真意,應係被告願以系爭協議書上所約定關於財產分配及負擔金錢給付、照顧原告及兩造所生子女未來生活為條件,與原告達成兩願離婚之合意,進而簽署系爭協議。

復按民法第1057條贍養費之請求權,固係於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依該條規定為請求,惟上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損害賠償、贍養費等各種形態之給付為約定,至於給付條件、期限等權利義務事項,自亦得由雙方合意定之。

準此,系爭協議一、(二)(三)之約定,其目的乃係屬雙方合意用以填補原告因兩願離婚關係致原告喪失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而為之約定,其性質除有被告對原告損害賠償及離婚後生活費用補償之意涵外,亦包括贍養費之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兼及情感、道義上考量,以婚姻關係消滅為條件之給付。

再查,系爭協議一、(三)約定「贍養費及生活費之約定事項:男方同意給付女方每個月新台幣捌萬元整,自離婚之日起至三名子女長大成人止。

並由男方交付台東知本郵局帳號000000-0提款卡支付金額。」

其文義已明確記載被告應自離婚之日起至三名子女長大成人止每月給付原告8萬元,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該約定自有效力,被告應受其拘束。

3.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及第3項係為保障原告正常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被告負擔子女生活費及學雜費,惟因系爭協議書寫行數有限,故將同一內容分別填入第1項及第3項,該8萬元已包含子女扶養費及原告贍養費等語,並舉證人即於系爭協議上簽名之證人蔡金龍、王軍興之證言為證。

惟依系爭協議之文義觀之,各條項皆明確記載給付之名目分別為「(一)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探視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二)財產之歸屬」、「(三)贍養費及生活費之約定事項」,且形式上各項均獨立以句號分隔;

再參酌原告107年度財產總額2,248,800元、被告107年度財產總額11,384,520元等情,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65頁),是被告可查得之財產總額為原告之5倍餘;

復以約定內容觀之,顯然系爭協議並非單一性質之契約,乃協議離婚並就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為約定之混合契約,隱含有被告願意拋棄多數財產之利益,並賠償原告、負擔贍養費用、處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照顧原告及兩造子女至成年之意。

而證人蔡金龍證稱:系爭協議伊沒有參與擬定,伊簽名時離婚協議書他們已經寫好簽好,伊會說8萬元是給子女及前妻是伊自己看協議書上面的文字解釋的等語;

證人王軍興證稱:被告跟伊講離婚協議書時,上面條件都已經寫好了,伊沒有與被告討論這些條件,伊都是從被告那邊聽他說的,伊也沒有聽原告講到離婚條件及內容,伊會說8萬元是給子女及前妻是伊自己解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均是在系爭協議書寫好後才作證簽名,並未參與系爭協議之擬定過程,渠等對於系爭協議之理解係基於自己之解讀及被告之解說,故上開證人之證述尚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協議真意之參考。

故被告辯稱8萬元已包含子女扶養費及原告贍養費等語,並不可採。

(二)被告援引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免除繼續給付之義務並不可採:1.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

而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惟按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之理念,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

如該情事於訂約時非不得預見,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未發生劇變,或其結果未達顯著不公平時,縱一方當事人因雙方依原訂契約履行之結果,受有損害,亦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他方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須具備以下要件:①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

②該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

③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2.被告雖辯稱其每月開銷甚鉅,若子女扶養費、系爭房地貸款、原告贍養費及被告父親之照護費用均由被告獨自承擔,顯失公允等語,然原告否認本件有合於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情事。

經核,被告並未就兩造成立系爭協議書後,客觀上有何情事變更之事實,提出具體主張及舉證,僅概稱原約定顯失公平,伊資力不堪負荷等語,自難認合於前揭要件。

從而,被告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繼續給付之義務,自非可採。

(三)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部分,應予准許:系爭協議一、(三)約定:被告應自離婚之日起至三名子女成人止,每月給付原告8萬元。

而原告主張被告僅在兩造離婚後第一個月給付原告6萬元,即未再給付等情,被告並未提出每月除支付兩造未成年子女之金額外,另有依約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之證據,而自107年4月10日兩造協議離婚之日起至108年3月9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計算式:8萬元×11月=88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萬元,尚有82萬元未給付,又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周均達係91年1月25日生(見本院卷一第3頁之戶籍謄本),至111年1月24日成年。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3月10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應屬有據。

(四)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房屋貸款部分,應予准許:依系爭協議一、(二)約定: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本金及其利息等均由被告負擔。

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以原告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20年,每期繳納26,228元,惟被告自108年6月起即未繳納,108年6、7月之貸款本息52,456元係原告代墊;

嗣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轉貸款500萬元以清償原告對國泰人壽之貸款債務等情,有擔保放款利息收據、擔保放款利息及本金明細聯、貸款繳納明細及委託轉帳帳戶表、不動產抵押借款借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代償委託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4、145頁;

本院卷二第88、89、105、106、113頁),堪信為真。

被告雖抗辯:系爭房貸被告原本有正常繳納,惟原告既委託仲介出售,被告已無繼續繳納之必要,另被告有向太麻里地區農會借新還舊200萬元,為清償102年間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擔之債務等語。

惟上開抗辯,均不影響被告依系爭協議一、(二)所負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義務,此外,被告又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已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456元,及自108年8月8日起(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翌日,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8年8月起至121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原告26,228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件:
離婚協議書(節錄)
一、茲因夫妻個性不合,難偕白首,經慎重考慮之後,同意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此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並約定條件如左:
(一)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探視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均有隨時探視的權利。
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女方所有,三名子女之生活費及就讀至研究所畢業所須學雜費由男方支付負擔。
(二)財產之歸屬:女方所有坐落於台東市○○路00號之房地歸女方所有。
該房地之銀行貸款本金及其利息等均由男方負擔。
(三)贍養費及生活費之約定事項:男方同意給付女方每個月新台幣捌萬元整,自離婚之日起至三名子女長大成人止。
並由男方交付台東知本郵局帳號000000-0提款卡支付金額。
二、除本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外,雙方均同意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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