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8,消債更,28,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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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徐儀鳳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於民國108年05月03日0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聲請時,在捷登鐵馬出租廣場擔任導覽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名下無財產、在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及與配偶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費用後,仍願盡力樽節開支、對債權人清償。

聲請人目前累積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5萬餘元。

而前揭債務已逾聲請人之負擔能力,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人之前曾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後,即向鈞院提出更生之聲請,爰在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本院聲請更生。

貳、按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之聲請。」

(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

㈢「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同條例第3條;

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同條例第42條第1項);

㈤「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同條例第45條);

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下同)第12頁至第44頁},堪認定為真實。

二、聲請人在本件聲請更生時,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於105年度、106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255,400及265,818元(第26頁、第36頁至第37頁: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而聲請人陳明:目前在捷登鐵馬擔任導覽員,每月薪資約為23,000元乙情,業有捷登鐵馬出租廣場所出具卷附第38頁之薪資明細表(第34頁: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為證,應堪認定為真實。

三、至於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制定本條例。

故對債務人之支出,雖不應過於浮寬,但仍應得以維持債務人家庭合理之基本生活所需圍內,為合理之限度,核先敘明。

經查:㈠按內政部公布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2,388元(第42頁:內政部公告之該年度最低生活一覽表)。

另依司法院民事廳107年12月27日聽民二字第1070035553號函,在說明欄內載「一、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他財產。」

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一計算基準,於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準用之。

二、因『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之計算標準,易生爭議,上開條文乃明定以最近1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計算標準。」

(第57頁至第58頁:該函影本),而本院參酌上開函文意旨及考量臺東地區交通、醫療、教育等經濟環境等情,為顧及維持聲請人適當食衣住之人性尊嚴基本權利等情,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核以14,866元(計算方式: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1.2倍)為適當。

㈡次按「左列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116條之2條)。

經查:聲請人與其配偶協議離婚時,雙方協議:由聲請人於111年07月前,每月應支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96年08月生,第43頁:戶籍謄本)、林○⊙(103年05月生,第43頁:戶籍謄本)各1,000元(卷附(第40頁:離婚協議書影本),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應支付上開子女扶養各1,000元乙情,尚屬適當。

肆、另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第15頁至第20頁),及據聲請人所陳報(第12頁):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5萬餘元。

據此,聲請人之資產總價值扣除債務總金額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可堪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情,及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技術後,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為昭然。

而聲請人曾依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1項規定,在本院於108年04月25日調解不成立後,當場向本院書記官聲請更生(第56頁:該日調解報筆錄),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同條例第13條);

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同條例第42條);

又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陸、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同條例第48條第2項)。

柒、而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在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8年05月03日0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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