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8,消債更,72,2020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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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高志偉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志偉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六月三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前購置車輛積欠債務,復因收入不穩定無力清償,現每月薪資約25,000元,名下除存款250元、坐落臺東縣東河鄉3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東縣東河鄉南東河130號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惟其債務總金額為291,000元,是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生活之必要費用14,866元後,實無力一次清償債務,而有財產及收入狀況不能清償之情事。
而其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故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
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9月24日陳報債權金額291,000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銀行共同協商,然聲請人因故與債權人協商不成而調解不成立,此經聲請人陳報在案,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41頁);
而各債權人陳報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共計766,560元,有各該債權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可佐,應堪認定。
㈡次查,聲請人現擔任板模工,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名下除存款352元、無殘值汽車1輛及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系爭不動產復經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86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是其財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0日中壽保規字第1080004850號函、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臺東縣東河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及內頁明細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5日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0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及107年度及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1頁),核與所述相符,堪認屬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4,866元,尚符合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14,866元標準,依上說明,自與一般生活水準無違而屬合理。
㈣另聲請人名下固有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依房屋核課現值及公告現值計算總價280,832元【計算式:(144,900+362.3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700元)÷4=280,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第63頁至第66頁)。
惟系爭不動產現由聲請人與他人分別共有,其上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擔保債權額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而有脫售困難之可能;
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縱經拍賣,聲請人仍有不足清償總債務766,560元之虞。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僅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後,僅餘10,134元;
而聲請人負債總額為766,560元,如不計邇後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且無另行產生之其他必要生活費用,需約76月即逾6年始可清償完畢,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長年陷入生活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3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欣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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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            權            人    │債   權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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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7,600元     │
├──┼─────────────────┼───────┤
│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9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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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766,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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