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8,消債更,73,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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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高安生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安生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56,147元(惟迄今經債權人告知已累積約430,000元)。

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15,616元,聲請人目前年逾80歲無法工作,除老農漁年金每月7,256元外,無其他收入,目前由子女共同扶養,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

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11至14頁、第34至35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二)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000元之上限。

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

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

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經查,聲請人於108年10月18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56,147元。

惟本件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其中包括債權本金156,147元、自9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前已結算未受償之違約金8,729元、執行費用1,5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經本院核算後,迄至109年5月17日止,債權人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約為428,441元(計算式:156,147+【156,147×9,99%×14(年)】+【156,147×9,99%×20%×14(年)】+8,729+1,500=428,4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經本院核算之金額為準。

3.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428,441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三)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1.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7,256元,名下除存款2,614元及臺東縣○○鄉○○里段000○000○00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4筆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東縣東河鄉農會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11至17頁、22頁)。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而參酌臺東市109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14,866)。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9,006元,該數額未逾越首揭標準14,866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以9,006元為據。

3.至聲請人名下雖有原住民保留地4筆,然均位於人煙罕至、無水無電之森林區內,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分別為220元、220元、620元、620元,且其中714地號土地業經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08年5月30日東院義108司執誠字第6859號函為查封登記等情,業為聲請人陳明,復有上開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52至56頁),是上開土地得否及何時得以出售,均無法確定。

再參酌債權人於95年9月18日對聲請人之債權本金僅為156,147元,然因無從自上開土地變現清償,復因聲請人需給付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致迄至109年5月17日止債務已增至428,441元等情,已如上揭㈡2.所述,倘本件不准聲請人更生,不異放任其債務更加惡化,是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甚明。

4.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7,256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實已入不敷出,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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